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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nBetX万博|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权威发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发布时间:2024-02-13 10:14浏览次数:

  ManBetX万博体育网页版智能建筑节能ღღ,ManBetX万博体育网页版ღღ,财经新闻ღღ,ManBetXღღ。ManBetX万博体育ღღ,为充分展现福建法院保障建设工程质量ღღ、维护市场秩序ღღ、促进行业发展等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效ღღ,发挥司法裁判对建筑市场的规范ღღ、指引作用ღღ,2022年9月22日ღ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全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ღღ,并发布10个典型案例ღღ。

  福建高院党组副书记ღღ、分管日常工作的副院长欧岩峰出席发布会ღღ,介绍了《福建法院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白皮书(2019-2021年)》ღღ,并对下一步做好全省法院涉建工审判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ღღ。

  挂靠施工中涉及“施工”和“挂靠”两个不同性质ღღ、不同内容的法律关系ღღ。因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而非“承揽工程”ManBetX万博ღღ,被挂靠人不承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折价款的义务ღღ。在发包人对挂靠行为不知情的情况下ღღ,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然是被挂靠人ღღ,因发包人与挂靠人之间无合同关系ღ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对挂靠人无约定付款义务ღღ;又因挂靠人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ღღ,故发包人对挂靠人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ღღ。挂靠人仅有权请求被挂靠人参照挂靠协议约定向其转付从发包人处收取的工程款ღღ。若发包人的特定行为使得层层转付工程款的流程受阻ღღ,在被挂靠人同意的情况下ღღ,为避免讼累ღღ,可判令发包人径行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ღღ、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ღ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ღღ。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ღღ,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ღღ,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ღღ,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ღღ。

  2015年7月ღღ,张民生(受张雄明委托)代表协胜公司(承包人)与恒兴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由协胜公司承揽恒兴公司案涉工程ღღ。

  2015年11月ღღ,张民生(受张雄明委托)与协胜公司签订合同ღღ,约定ღღ:协胜公司从恒兴公司处承揽的工程ღღ,由张雄明组织施工ღღ,并授权张雄明以协胜公司名义就工程量ღღ、价等各类问题与恒兴公司交涉ღღ,由张雄明承担该承揽行为的最终盈亏ღღ;协胜公司需配合张雄明以协胜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交涉ღღ,并进行相应管理ღღ;恒兴公司拨付的工程款ღღ,在到达协胜公司账户之日起ღღ,张雄明可向协胜公司申请转付ღღ,除协胜公司1%管理费及约定提留的税费外ღღ,其余款项在协胜公司监管下均拨付给张雄明用于工程项目ღღ。

  2017年11月ღღ,在监理单位要求下协胜公司解除张雄明项目负责人职务ღღ,张雄明施工班组退场ღღ,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终止履行ღღ。

  一审法院判令协胜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工程折价款ღღ,恒兴公司在对协胜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张雄明承担付款义务ღღ。二审法院改判协胜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从恒兴公司已收取但尚未转付张雄明的工程款ღღ,恒兴公司向张雄明支付其应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最终归属张雄明的款项ღღ。

  一ღღ、关于张雄明与协胜公司之间是“转包”还是“挂靠”法律关系的问题ღღ。“挂靠”和“转包”外观相似ღღ,但其合同目的不同ღღ、内容不同ღღ、相应的法律后果亦不相同ღღ,应当依法区分处理ღღ。具体可从发生时间ღღ、合同目的以及内部权利义务安排等不同角度加以区分ღღ。该案中张雄明委托张民生“代表”协胜公司与恒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ღღ;张雄明与协胜公司约定由张雄明实际组织施工ღღ、负担盈亏ღღ,而协胜公司仅收取固定比例管理费ღღ;张雄明并非协胜公司职工ღღ。综合上述三点ღღ,应认定二者之间系“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ღღ,该挂靠合同无效ღღ。因无证据证明恒兴公司对该“挂靠关系”明知ღღ,故恒兴公司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仍是协胜公司ღღ,该施工合同有效ღღ。

  二ღღ、关于张雄明是否有权向协胜公司主张工程折价款的问题ღღ。挂靠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借用资质”ღღ,而非“承揽工程”ღღ。被挂靠人对挂靠人的合同义务是“出借资质”ღღ,而非支付“工程款”或者“工程折价款”ღღ。在挂靠合同内部ღღ,被挂靠人仅收取固定比例挂靠费ღღ,从发包人处承揽工程的最终风险ღღ、收益均归属挂靠人ღღ。此种收益ღღ,包括以被挂靠人名义从发包人处取得的工程款ღღ,故挂靠人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将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挂靠人ღღ;此种风险ღღ,亦包括无法从发包人处取得工程款的风险ღღ,故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ღღ,挂靠人无权依据挂靠合同ღღ,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ღღ。本案中ღღ,协胜公司从恒兴公司处取得的案涉工程款尚有部分未转付张雄明ღღ,考虑到协胜公司对案涉工程提供了部分施工管理ღღ,故判令协胜公司在扣除1%管理费及约定代缴的税费后ღღ,将剩余工程款转付张雄明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协胜公司不是转包人ღღ,不负有向张雄明支付建设工程折价款的义务ღღ。但张雄明有权参照二者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ღღ,要求协胜公司将其从恒兴公司处收到的工程款转付张雄明ღღ。

  三ღღ、关于张雄明是否有权向恒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ღღ。张雄明与恒兴公司无合同关系ღღ,张雄明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ღღ,故张雄明无权直接向发包人恒兴公司主张工程款ღღ。但本案中ღღ,恒兴公司的不当行为使得施工合同未能履行完毕ღღ,进而使得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成就ღღ,考虑到工程施工终止已四年有余ღღ,协胜公司ღღ、张雄明施工成果实际被恒兴公司接收ღღ,协胜公司又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在扣减管理费后由恒兴公司直接向张雄明支付未付的工程款ღღ。在此情况下ღღ,为避免各方讼累ღღ,法院判令恒兴公司就未向协胜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归属张雄明的部分ღღ,直接向张雄明支付ღღ。

  我国法律对建筑行业中的“挂靠”持否定态度ღღ,但该现象在建筑行业中普遍存在ღღ,且各地法院对于被挂靠方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ღღ,认定标准不一ღღ,不利于市场主体就此形成稳定预期ღღ。

  本案从挂靠合同“借用资质”的合同目的入手ღღ,区分“挂靠”与“转包”法律关系ღღ,认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仅有“借用资质”的合意而无“缔结施工合同”的合意ღღ,故挂靠人无权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折价款ღღ。挂靠人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ღღ,亦无权据此向发包人主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责任”ღღ,仅有权参照挂靠合同约定ღღ,向被挂靠人主张转付其从发包人处收到的工程款ღღ。该案判决在厘清各方法律关系前提下ღღ,尊重各方基于商事成本收益而形成的利益安排ღღ,避免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ღღ,司法过度介入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ღღ,使得各方预期落空ღღ、利益失衡ღღ,亦避免不诚信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益ღღ,对于统一本地区裁判尺度ღღ,稳定市场预期ღღ,保护交易安全ღღ,进一步规范建筑行业具有示范意义ღღ。

  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ღღ,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ღ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ღღ。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ღღ,应当举证证明发包人持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所有材料ღღ、相关行政部门在收到发包人持有的材料后能够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发包人存在故意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ღღ,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ღღ。

  承包人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该工程不存在按照其性质不宜折价ღღ、拍卖的情形ღღ。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ღღ,无法折价ღღ、拍卖ღღ。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ღღ,依法不予支持ღ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在城市ღღ、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ღღ、构筑物ღღ、道路ღღ、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ღ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ღღ、自治区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ღღ,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ღ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ღღ,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ღღ。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ღღ,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ღ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ღღ。

  2014年3月18日ღღ,海峡公司与和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ღღ。合同对工程概况ღღ、工程承包范围ღღ、合同工期ღღ、质量标准ღღ、合同价款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约定ღღ。海峡公司依约进行施工ღღ,因和昌公司未办理相关许可证件导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次责令海峡公司停止施工ღღ。和昌公司至今已支付给海峡公司款项1.13亿元ღღ。因海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ღღ,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建融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ღღ,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载明ღღ:“1.根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ღღ,本工程已完成项目工程造价为260567418元ღღ;2.我司根据海峡公司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索赔资料进行鉴定ღღ,鉴定出索赔造价为10883552元ღღ,是否赔付由法院判决”ღღ。海峡公司为此预付本案鉴定费用共计1132611元ღღ。

  一审法院依法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调查核实案涉工程是否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ღღ。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至今未书面函复ღღ,但电话函复案涉工程并无相关规划许可证件ღღ。

  一审判决认定讼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ღღ,海峡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ღღ。二审判决就该两项内容予以维持ღღ。

  城市规划事关经济ღღ、社会发展等社会公共利益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ღღ:“在城市ღღ、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ღღ、构筑物ღღ、道路ღღ、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ღღ、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ღღ、自治区ღღ、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该规定系效力性强制规范ღღ。因此ღღ,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工程项目ღღ,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ღ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ღ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ღღ:“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ღღ,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ღ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ღღ,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ღღ。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ღღ,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ღ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ღღ。”本案中ღღ,双方当事人均确认ღღ,本案建设工程项目至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ღღ。海峡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具备办理条件ღღ,和昌公司却迟迟不办理ღღ。但是海峡公司未举证证明和昌公司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ღღ。且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客观事实ღღ,因此ღღ,讼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无效ღღ。讼争建设工程因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许可证ღღ,涉案建筑工程系不可折价ღღ、拍卖的工程ღღ。因此ღღ,海峡公司对讼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ღღ。

  本案是基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衍生出的两个层次的问题ღღ,一个是合同效力问题ღღ,另一个是优先受偿权问题ღღ。

  首先ღღ,关于合同效力ღღ。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已有明确规定ღღ。但对于承包人以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ღღ,应如何认定ღღ,尚不明确ღღ。本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承包人ღღ,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ღღ。

  其次ღღ,关于优先受偿权ღღ。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ღღ。对于违章建筑的处理方式通常包括ღღ:停止建设ღღ、限期改正并处罚款ღღ、限期拆除ღღ、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ღღ。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自行拆除前ღღ,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ღღ。对于承包人能否对违章建筑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ღღ,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ღღ。也有观点认为ღღ,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并不意味着该建筑就完全丧失了价值ღღ,对于一些能通过补办手续转为合法建筑的ღღ,应当保护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ღღ。本案明确了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其建设完成的建设工程依法可以流转ღღ。违章建筑因不宜折价ღღ、拍卖ღღ,故ღღ,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ღღ。此外ღღ,从请求权基础角度来看ღ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可知ღღ,违章建筑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ღღ,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ღღ。若合同无效ღღ,承包人将会丧失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权基础ღღ,因此ღღ,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ღღ。

  本案的审理对于规范建筑市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ღღ。实践中大量存在先施工后办理建设审批手续的情形ღღ,造成建筑行业的乱象ღღ。通过本案的裁判指引ღღ,有利于引导承包人在签订合同前ღღ,注意审查项目工程是否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ღ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ღღ,避免因建设工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而导致后续陷入不利的局面ღღ,规范建筑企业依法依规办理行政审批手续ღღ。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ღღ,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与当事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ღ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情况下ღღ,案涉工程虽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ღღ,承包方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ღღ,要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程价款ღღ。但是ღღ,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情形ღღ,对“参照合同约定”应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ღღ,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ღღ。建设工程合同无效ღღ,则付款条件条款也应认定为无效ღ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ღღ,应当遵循公平原则ღღ,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ღღ,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ღღ,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ღღ,应予支持ღღ。

  2016年8月17日ღღ,协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林安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劳务合同》ღღ,合同约定ღღ:由林安公司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施工ღღ。2016年8月19日ღღ,林安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郭福发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ღღ,合同约定ღღ:由郭福发承包泉州市江南新区高山安置区项目第四标段的模板(含内支撑架)制作安装工程ღღ。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ღღ,高山安置区于2019年9月份正式交房ღღ。在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ღღ,郭福发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ღღ:“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ღღ,甲方给予结清款项ღღ。郭福发”ღღ。并将该结算单交由林安公司持有ღღ。

  双方因支付工程尾款等问题发生争议ღღ,郭福发向一审法院起诉ღღ,提出判令林安公司ღღ、张益荣向郭福发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ღღ、并由协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等诉讼请求ღ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ღღ,郭福发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ღღ,故其与林安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无效ღღ。本案中ღღ,经张益荣与郭福发结算确认其完成的工程量为7157153.36元(含签证部分33000元)ღღ,而林安公司及张益荣仅向郭福发支付工程款6814130元ღღ,尚欠其工程款343023.36元ღღ。因郭福发在向林安公司催讨工程款的过程中ღღ,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签字ღღ:“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ღღ,甲方给予结清款项ღღ。郭福发”ღღ。郭福发向林安公司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ღღ,再与林安公司结清剩余工程款ღღ。现郭福发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业主方已向协胜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以上ღღ。故郭福发承诺的新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ღღ。因此ღღ,判决ღღ:驳回郭福发的诉讼请求ღღ。郭福发不服ღღ,认为案涉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ღღ,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ღღ。

  二审判决ღღ:一ღღ、撤销一审判决ღღ;二ღღ、林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福发支付工程款343023.36元及利息损失(以343023.36元为基数ღღ,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ღღ,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ღღ;等ღღ。

  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ღღ。郭福发虽在《施工班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上确认ღღ:“承诺待业主方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时ღღ,甲方给予结清款项”ღღ。但是ღღ,本案中ღღ,业主方是否向协胜公司支付至工程款的总额95%ღღ,与郭福发ღღ、林安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ღღ。林安公司亦未抗辩称协胜公司未依约向其支付工程款ღღ。林安公司与郭福发签订的案涉《工程劳务合同》ღ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ღღ,应认定为无效ღღ。根据法律规定ღღ,除争议解决条款外ღღ,其他条款也应无效ღღ。而付款条件不属于争议解决条款的范畴ღღ,故林安公司与郭福发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ღღ,亦属无效ღ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ღ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ღღ,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ღღ,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ღღ,应予支持ღღ。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ღღ,现郭福发要求林安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343023.3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ღღ,符合法律规定ღღ,应予支持ღღ。

  当事人往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付款条件ღღ,但在诉讼中ღღ,关于付款条件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经常存在争议ღღ。此种情形下ღღ,首先ღღ,应当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ღღ。如果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ღღ、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而被认定无效ღღ,除争议解决条款外ღღ,其他合同条款也应无效ღღ。其次ღღ,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ღ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ღღ,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ღღ,但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ღღ,承包方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算标准赔偿损失ღღ。发包方通常也会以上述规定为据ღღ,抗辩付款条件也应参照合同约定ღღ。我们认为ღღ,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上是针对合同无效后进行折价补偿的规定ღ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ღღ,“参照合同约定”是确定折价标准的一种方式而已ღღ,不等同于“按照合同约定”ღღ,不是按有效合同处理ღღ。应对“参照合同约定”作严格的限制解释处理ღღ,即仅限于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计算标准的约定ღღ,而付款条件ღღ、付款方式ღღ、付款时间以及工程款减扣等ღღ,则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的参照范围ღღ。

  内业资料章具有特定的用途ღღ,通常用于开工报告ღღ、设计图纸ღღ、会审记录等有关项目的资料上ღღ。使用内业资料章对外签订合同之时ღღ,该合同效力须结合盖章之人是否有代理权限ღ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及合同履行情况ღღ、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判断ღღ。实践中ღღ,有些公司为避免内业资料章被滥用引起不必要的纠纷ღღ,会在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ღღ,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ღღ。在此情形下ღღ,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ღღ,将可能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ღ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ღ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ღღ。

  2014年2月18日ღღ,万星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ღღ,约定ღღ:万星公司将枫亭万星城市广场8#ღღ、9#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宏峰公司施工ღღ。2014年5月16日ღღ,陈金文与宏峰公司万星项目部(甲方)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末页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枫亭万星城市广场-万星国际影院8#ღღ、9#工程内业资料章ღღ,且下方注明ღღ: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一份ღღ。该合同约定ღღ:宏峰公司万星项目部将枫亭万星城市广场8#ღღ、9#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陈金文施工ღღ。合同对承包方式ღღ、承包范围ღღ、工程量计算ღღ、工期结算等作了约定ღღ。合同签订后ღღ,陈金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ღღ,8#楼钢管脚手架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搭设ღღ,9#楼钢管脚手架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搭设ღღ。同时ღღ,陈金文增加施工转料平台11个ღღ,9#楼通道1个ღღ。

  2018年2月1日ღღ,陈金文诉至法院ღღ,请求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ManBetX万博ღღ。并申请对8#楼ღღ、9#楼钢管脚手架的工程租金ღღ、超期工程租金进行鉴定ღღ。法院依法委托鉴定ღღ,鉴定机构作出两种鉴定意见ღღ,第一种鉴定意见ღღ:在双方签订合同成立情况下ღღ,万星城市广场8#ღღ、9#楼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为3842787.26元(其中未超期租金造价ღღ:727882.7元ღღ,超期租金造价ღღ:3114904.56元)ღღ。第二种鉴定意见ღღ:在双方签订合同不成立情况下ღღ,万星城市广场8#ღღ、9#楼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为213652元+1355426元+22403元=1591481元(其中未超期租金造价566580元ღღ,超期租金造价1024901元)ღღ。

  一审判决ღღ:一ღღ、宏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金文未超期ღღ、超期工程租金1397321元ღღ;二ღღ、驳回陈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ღღ。

  二审法院调整了超期租金的计算期限ღღ,并委托一审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对该部分内容进行补充鉴定ღღ,作出二审判决ღღ:一ღღ、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ღღ;二ღღ、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ღღ;三ღღ、宏峰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金文未超期ღღ、超期工程租金661424.49元ღღ;四ღღ、驳回宏峰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ღღ;五ღღ、驳回陈金文的上诉请求ღღ。

  关于陈金文主张其与宏峰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能否成立问题ღღ,即合同落款处内业资料章的下方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如何认定问题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ღ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ღღ。本案中ღღ,陈金文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末页落款处甲方代表虽签有“李金坤”的名字ღღ,但其自认系宏峰公司派驻涉案工地负责人欧金荣代签的ღღ,而宏峰公司认为欧金荣并非宏峰公司的员工或工地负责人ღღ。陈金文无法对合同书末页落款处甲方代表系宏峰公司授权的有关人员签名承担举证责任ღღ,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ღღ。

  虽合同书末页落款处还盖有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枫亭万星城市广场-万星国际影院8#ღღ、9#工程内业资料章ღღ,但该内业资料章的下方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ღღ,即以声明方式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ღღ。陈金文不审查就予以签订合同ღღ,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宏峰公司不发生法律拘束力ღღ,责任在于陈金文一方ღღ。故陈金文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ღღ,其主张适用鉴定意见书的第一种意见即合同成立情况下作出的造价ღღ,缺乏依据ღღ,不予支持ღღ。故一审采纳合同不成立的意见ღღ,并无不当ღღ。

  因建筑市场不规范ღღ,在实践中ღღ,大量存在承包人违法分包ღღ、层层转包等情形ღღ。分包人或转包人在发包人或承包人未授权的情况下ღღ,往往以个人名义ღღ、项目部名义或以项目部资料章的形式对外签订合同ღღ。一旦发生纠纷ღღ,对于诉讼主体ღღ、责任承担主体及合同效力等问题争议较大ღღ。因此ღღ,当事人(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ღღ,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相对方是否有权代表承包人签订合同ღღ,尤其是合同上盖有内业资料章上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情形ღღ。

  在通常情况下ღღ,内业资料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明确授权时ღღ,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ღღ,并不能起到设立ღღ、变更ღღ、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ღღ。资料章上明确备注“签订经济合同无效”ღღ,即表示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ღღ,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ღღ。如不审查盖章人的权限就签订合同ღღ,容易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对施工单位发生法律拘束力ღღ,致使合同相对人无法依据合同主张权利ღღ,实际施工人亦无法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持工程价款ღღ。因此ღღ,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审查盖章人的身份以及印章的用途ღღ,避免自身权益受到损害ღღ。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ღღ,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有明确约定ღღ。不能仅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ღღ,从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ღ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执行通用条款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情况下ღღ,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ღღ,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ღღ,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ღღ,按照约定处理ღღ。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ღ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ღღ。

  2012年9月8日ღღ,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ღღ,约定泉南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惠东公司施工ღღ。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竣工结算条款约定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ღღ,从第29天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ღღ,并承担违约责任ღღ;第33.4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ღღ,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ღღ。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ღ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ღღ: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ღღ。2015年8月20日ღღ,惠东公司向泉南公司等移交相关结算资料ღღ,并由泉南公司等的工作人员在涉案工程结算资料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ღღ。

  一审法院判令泉南公司等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14466906元ღღ;泉南公司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等ღღ。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前述工程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计算等予以确认ღღ,但对付款主体进行了改判ღღ,判令泉南公司单方支付尚欠惠东公司工程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ღღ。

  关于惠东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问题ღ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ღღ,“当事人约定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ღღ,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ღღ,按照约定处理ღღ。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ManBetX万博ღღ,应予支持ღ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它字第23号复函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作的进一步释明ღღ,该复函指出ღღ,“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ღღ,不能简单推论出ღღ,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ღღ,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ღღ。”从内容上看ღღ,两个文件的精神是一致的ღღ,即都是认为不能仅依据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视为当事人对竣工结算已有约定ღღ,而把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ღღ。换言之ღღ,上述规定也并没有全盘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ღღ,只不过强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适用ღღ。本案中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八条关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ღღ: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ღღ。”说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于执行通用条款第33.3条作了补充约定ღღ,即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ღღ,从第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ღღ。由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作出了执行通用条款第33条的相关约定ღღ,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ღღ,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ღღ,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ღ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ღღ,工程价款的认定往往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ღღ,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是否可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ღღ,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ღღ,按照约定处理ღღ。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ღღ,人民法院应予支持ღღ。”可见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ღღ,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双方有明确的约定ღღ,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ღღ,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者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约定ღღ。

  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施工合同ღღ,如双方仅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ღღ、2017年示范文本第14.2条或者类似条款ღღ,但未在专用条款中或未以其他方式对适用上述通用条款进行专门约定的情况下ღღ,则不宜仅仅以通用条款内容直接推定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文件ღღ,直接以承包人提供的结算文件中的金额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ღღ。

  本案中ღღ,泉南公司与惠东公司不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1999年示范文本第33.3条的内容ღღ,而且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对此加以明确约定ღღ,即专用条款第十八条“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ღღ:按通用条款中相应条款执行”ღ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适用的前提要件ღღ,因此ღღ,以《工程结算书》中的工程款数额为依据确定讼争工程的工程款ღღ,符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ღღ。

  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ღღ,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ღღ,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ღღ。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ღღ,因挂靠人无资质ღღ,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ღღ。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ღღ,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ღღ,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ღღ,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ღღ。如果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ღღ,则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ღღ,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ღღ。如果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ღღ,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ღღ,则为善意相对人ღღ,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ღღ。

  国泰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与宝格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约定由国泰公司施工宝格丽公司1#ღღ、6#ღღ、7#楼建设工程ღღ。同日ღღ,国泰公司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ღღ,国泰公司将宝格丽公司1#ღღ、6#ღღ、7#楼交由王秀铿负责施工ღღ,王秀铿向国泰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1%管理费用ღღ,并承担工程的相关税费ღღ、人员工资等ღღ。宝格丽公司与王秀铿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关于案涉工程扫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ღღ:“本案讼争工程原由王秀铿班组负责现场施工ღღ,在执行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ღღ,为工程扫尾工程尽快完成ღღ,双方协商达成协议”ღღ。2014年9月10日王秀铿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扫尾工程施工ღღ,王秀铿无条件退场ღღ,工程停工ღღ。国泰公司自行编制宝格丽公司1#ღღ、6#ღღ、7#楼的《工程结算书》ღღ,于2014年10月16日将工程决算造价书及工程量计算书交宝格丽公司ღღ。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于2015年2月6日确认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测量情况ღღ。宝格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ღღ,分别向国泰公司ღღ、王秀铿支付工程款ღღ。宝格丽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宝格丽公司施工方王秀铿农民工工资信访情况说明》载明ღღ:“宝格丽公司的1#ღღ、6#ღღ、7#的建设工程由王秀铿负责施工ღღ。在建设方宝格丽工程施工中ღღ,王秀铿没有用建设方支付进度款以支付工程施工的农民工的进度工资ღღ,经协调ღღ,建设方宝格丽公司ღღ、施工方王秀铿与施工班组代表协商ღღ,建设方宝格丽公司以现金支付给农民工”ღღ。宝格丽公司ღღ、国泰公司庭审均自认本案工程是王秀铿与宝格丽公司洽谈后ღღ,再找国泰公司挂靠资质ღღ。

  国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宝格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宝格丽公司支付尚欠国泰公司工程款27528480元以及利息ღღ、违约金100万元ღღ;国泰公司对宝格丽公司1#楼ღღ、6#ღღ、7#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ღღ。王秀铿一ღღ、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ღღ,也未提出诉请ღღ。

  一审法院认为ღღ: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ღღ。国泰公司ღღ、宝格丽公司明知王秀铿无资质施工ღღ,分别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ღღ、《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ღ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ღღ,所签合同属无效合同ღ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ღღ,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ღღ,承包人国泰公司诉请发包人宝格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ღღ、利息以及优先受偿权ღღ,应予支持ღღ。国泰公司ღღ、宝格丽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ღ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ღღ。

  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宝格丽公司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ღღ,支持国泰公司的优先受偿权ღღ。二审法院于2019年3月30日作出(2018)闽民终883号民事判决ღღ,撤销一审判决ღღ,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诉讼请求ღღ。

  关于宝格丽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ღღ。国泰公司与王秀铿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的当日即对外与宝格丽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虽然2011年1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体现的合同签约主体是国泰公司和宝格丽公司ღღ,但宝格丽公司和国泰公司庭审均自认本案工程是王秀铿与宝格丽公司洽谈后ღღ,再借用国泰公司资质签订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双方对国泰公司被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相互明知ღღ。此外ღღ,宝格丽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与王秀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ღღ:“本案讼争工程原由王秀铿班组负责现场施工ღღ,在执行2011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ღღ,为工程扫尾工程尽快完成ღღ,双方协商达成协议”ღღ,该约定证明发包方宝格丽公司对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为王秀铿的情况是明知的ღღ。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ღღ,宝格丽公司多次直接打款给王秀铿ღღ,国泰公司对此未证明当时提出过异议ღღ,亦证明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双方对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相互明知ღღ,王秀铿系借用国泰公司资质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ღ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ღღ,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ღღ,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ღღ:“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ღღ。本案实际施工人王秀铿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有施工资质的国泰公司名义签订2011年11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国泰公司与宝格丽公司对国泰公司不是实际施工方的情况均是明知的ღღ,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即所签的上述合同ღღ,应认定为无效ღღ。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并判令合同解除ღღ,适用法律错误ღღ。

  关于国泰公司主张本案欠付工程款问题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ღღ:“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ღღ,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ღღ,应当予以返还ღღ;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ღღ,应当折价补偿”ღღ。该条规定的折价补偿系针对合同无效后合同一方实际付出的补偿ღღ。本案王秀铿作为挂靠人和实际施工人ღღ,工程施工均系其所为ღღ。国泰公司作为被挂靠人ღღ,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工程有实际投入施工ღღ,且案涉讼争工程扫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系宝格丽公司与王秀铿签订ღ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也为宝格丽公司和王秀铿ღღ,本案王秀铿作为当事人未提出欠付工程款主张ღღ。此外ღღ,讼争工程造价为27007307元ღღ,宝格丽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28280554元ღღ,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看ღ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宝格丽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ღღ。故国泰公司要求宝格丽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ღღ、利息ღღ、违约金及对宝格丽公司的1#楼ღღ、6#ღღ、7#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ღღ,缺乏事实依据ღღ,应予以驳回ღღ。

  实践中ღღ,存在个人或建筑企业因为欠缺建筑资质或者资质不足ღღ,借用其他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名义ღღ,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工程的情形ღღ,一般认定为挂靠ღღ。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挂靠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揽工程ManBetX万博ღღ,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ღღ,应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ღღ。

  在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内部关系中ღღ,因挂靠人无资质ღღ,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ღღ。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外部关系中ღღ,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ღღ,存在如下不同观点ღღ:1.无效说ღღ。该观点认为ღღ,只要被挂靠人出借了资质ღღ,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ღღ,为无效合同ღღ。2.有效说ღღ。该观点认为ღღ,因为被挂靠人具有资质ღღ,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ღღ。3.折中说ღღ。该观点认为ღღ,虽然被挂靠人具有资质ღღ,合同效力仍应根据合同相对人是否善意ღღ,即对挂靠的事实是否明知作出认定ღღ:(1)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的情形ღღ。有资质或者资质不足的个人或单位与发包人接洽ღღ,通过协商达成由该个人或单位承包案涉工程的合意ღღ,此种情况下ღ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以被借用资质单位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ღღ,但因相对人对挂靠的事实明知ღღ,双方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愿ღღ,“表示行为”与“内心意思”并不一致ღღ,欠缺效果意思ღ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民事法律行为ღღ。”相对人与行为人通谋以虚假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ღღ,即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ღღ。挂靠人与发包人此种情形下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ღღ,其合同因挂靠人不具备资质亦应认定为无效ღღ。(2)相对人不知道挂靠的事实ღღ。在此情形下ღ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承包人就是被挂靠人ღღ,则为善意相对人ღღ,其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ღღ。折中说是当前主流观点ღღ。

  审判实践中ღღ,被挂靠人的合同相对人(比如发包人)是否明知挂靠事实ღღ,应从发包人是否直接向挂靠人收取保证金ღღ,是否与挂靠人就合同事宜直接接触磋商ღღ,工程款是否由发包人直接向挂靠人支付等事实综合认定ღღ。在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并与挂靠人成立事实合同关系的情况下ღღ,被挂靠人依据其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ღღ,挂靠人未向发包人诉请主张工程欠款的ღღ,人民法院在认定发包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无效后ღღ,应结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尤其是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ღღ,对发包人是否存在工程欠款的事实进行审查ღღ。如果发包人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ღღ,发包人可据此向被挂靠人提出抗辩ღღ,人民法院应驳回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包括欠付工程款ManBetX万博ღღ、利息ღღ、违约金ღღ、优先受偿权等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ღღ。

  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造价出具不明确的意见ღღ,不能据以认定待证事实的ღ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ღ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ღღ,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结论作出解释ღღ、说明或者补充ღღ,明确其意见ღღ,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ღღ。否则应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ღღ,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鉴定机构进行处罚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ღ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ღღ,人民法院应当准许ღღ: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ღღ,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ღღ。拒不退还的ღღ,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ღღ。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ღღ,可以通过补正ღღ、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ღღ、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ღღ,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ღღ。

  2011年1月25日ღღ,西安公司与德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ღღ,主要约定由西安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德荣公司开发的龙岩“依云水岸”项目建筑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ღღ。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通过综合竣工验收ღღ。

  诉讼中ღღ,由于双方对西安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争议较大ღღ,法院根据德荣公司的申请委托福建华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ღღ。2018年4月28日ღღ,华夏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ღღ,西安公司已完成的“依云水岸”项目工程可确定部分造价(含土建工程ღღ、水电安装)139131610元(其中土建部分125537874元ღღ、安装部分13593736元)ღღ;存在争议部分造价ღღ:1ღღ、塔吊部分ღღ。西安公司主张3187150元ღღ,德荣公司主张2455941元ღღ,差额731209元ღღ。2ღღ、外墙面砖部分ღღ。西安公司主张5922748元ღღ,德荣公司主张5017693元ღღ,差额905055元ღღ。3ღღ、玻化微珠保温砂浆配合比部分ღღ。西安公司主张2778345元ღღ,德荣公司主张2195666元ღღ,差额582679元ღღ。4ღღ、环境保护费(垃圾外运)部分ღღ,双方均主张由其施工ღღ,涉及造价209655元ღღ。德荣公司预支付华夏公司鉴定费96万元ღღ。

  本案原一审中ღღ,德荣公司向华夏公司预交了鉴定费96万元ღღ。重审时ღღ,当事人因鉴定费用较高均不愿意重新申请鉴定ღღ,合议庭研究讨论认为ღღ,为减轻当事人负担ღღ,应当致函鉴定机构华夏公司ღღ,责令鉴定机构对本案的工程造价重新进行审核认定ღღ,并出具明确的意见ღღ,若其拒绝重新审核认定ღღ,则鉴定费用予以追回ღღ。华夏公司按照法院要求重新出具鉴定意见ღღ,对争议部分造价提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ღღ,并降低鉴定费用ღღ,实际收取583909元ღღ。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ღღ,双方均提出上诉ღ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以鉴定意见为基础达成调解协议ღღ。

  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ღღ,对争议的鉴定事项只简单罗列当事人的主张ღღ,未进行分析判断并出具专业意见的ღ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ღ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ღღ,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ღღ,可以重新进行鉴定ღღ。一审法院重审认为ღღ,本案鉴定机构没有明确其意见ღღ,系鉴定人不履行鉴定职责ღღ,并非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ღღ,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明确其意见ღღ。如果鉴定人拒不出具明确意见的鉴定结论或不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ღღ,可以责令其退回鉴定费用并进行处罚ღღ。故发函原鉴定机构明确指出ღ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ManBetX万博ღღ,鉴定机构应当明确鉴定意见ღღ,否则应退回鉴定费用ღღ。后鉴定机构按照法院要求重新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ღღ,为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事实依据ღღ。

  司法鉴定是由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ღღ,法院应当加强与鉴定机构的沟通ღღ,及时予以指引ღღ、审查和监督ღღ,避免“以鉴代审”的情况ღღ。一要合理确定鉴定事项ღღ。不能仅凭当事人提交的鉴定申请ღღ,还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ღღ,结合检材ღღ、鉴定方法等具体情况明确鉴定事项ღღ,尽量增强鉴定过程的可操作性ღღ,更好地实现鉴定意见的证明作用ღღ。二要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时间的审查监督ღღ。在质证ღღ、勘查ღღ、询问等行为的过程中核实鉴定人身份ღღ,避免“挂名鉴定”的现象ღღ。对于无正当理由“久鉴不定”的情况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要及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ღღ,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ღღ,责令原鉴定人退还鉴定费用ღღ。三要确保鉴定意见明确ღღ。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之一ღღ。鉴定意见不明确ღ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是否真实的ღღ,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ღ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ღღ。案例中鉴定机构第一次出具的鉴定意见针对部分鉴定事项仅简单罗列当事人的主张ღღ,未予鉴定ღღ,也未明确意见ღღ,即属于以上情形ღღ。本案中ღღ,法院向鉴定机构发函ღღ,释明相关法律后果ღღ,明确鉴定要求ღღ,责令鉴定机构重新出具鉴定意见ღღ。通过这种做法ღღ,补正了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ღღ,明确了案件事实ღღ,最终推动了案件的调解解决ღღ。

  在审判实践中ღღ,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矛盾之一ღღ,而结算文件是矛盾产生的根源ღღ。在发包人ღღ、承包人认可结算文件时ღღ,双方对工程价款达成初步合意ღღ。因此ღღ,结算文件的合法性至关重要ღღ,而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很大程度与结算程序有关ღღ。合同对工程款结算手续有约定的ღღ,应按照约定处理ღღ。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ღღ,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ღ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ღღ,可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ღღ。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ღღ,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审计ღღ,否则同样将造成结算拖延ღღ,不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ღღ。发包人委托相关单位出具审计报告ღღ,承包人在收到审计报告后ღღ,在未按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情况下ღ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ღღ,视为承包人认可审计报告ღღ。发包人请求按照审计报告结算工程价款的ღღ,应予支持ღღ。

  2014年8月10日ღღ,盛仕兴公司(后更名为厦门特房波特曼家居有限公司ღღ,甲方)与曾镇旗(乙方)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ManBetX万博ღღ,主要内容为ღღ:工程名称为筼筜·温莎公馆(原特房筼筜·2011P22)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装饰分部1#楼装修项目ღღ,工程地点厦门湖里后埔片区双浦路与金昌路交叉口东北侧ღღ,工程造价23077199元ღღ,实行包工包料ღღ、包质量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包工期ღღ、包安全文明施工ღღ、独立核算ღღ、自负盈亏ღღ;本责任书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该工程竣工交验(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及内部结算价款清算完毕)ღღ;乙方承担本工程管理人员和包清工人员的工资ღღ、奖金及其他费用ღღ,按月支付人员工资ღღ;税务部门征收的该工程项目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责承担ღ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送公司审核ღღ,竣工结算后在15日内将竣工结算成果送公司备档ღღ,如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述事项的ღღ,扣除风险金的5%ღღ;乙方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10日内ღღ,向公司相关部门提交合同履约报告ღღ、本责任书履约报告ღღ、项目财务报告ღღ、项目经济成本核算报告及其他经济资料ღღ;公司应在竣工结算造价确定后30日内完成对项目的审计ღღ,提出书面审计报告ღღ,并送一份给乙方ღღ;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审计报告后15日提出异议或签字确认ღღ,乙方如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签字确认的ღღ,视为乙方已对审计报告的确认ღღ,等等ღღ。2015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交付业主ღღ。

  2019年7月5日ღღ,厦门特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筼筜·温莎公馆(原特房筼筜·2011P22)项目主体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装饰分部1#楼装修工程项目管理情况审计报告》ღღ,载明未付工程款为-1022159.72元ღღ。2019年11月26日ღღ,盛仕兴公司向曾镇旗邮寄送达上述审计报告ღღ,曾镇旗收到审计报告后未向盛仕兴公司提出异议ღღ。后双方因是否依据审计报告结算工程款等问题产生争议ღღ,盛仕兴公司遂向一审法院起诉ღღ,提出曾镇旗应当返还盛仕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22159.72元ღღ,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等诉讼请求ღღ。

  一审判决曾镇旗应当返还盛仕兴公司超付的工程款1022159.72元ღღ,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ღ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ღღ:驳回上诉ღღ,维持原判ღღ。

  一审法院认为ღღ,曾镇旗作为自然人ღღ,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ღღ,其与盛仕兴公司的《项目目标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ღღ,系无效的工程承包合同ღ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ღ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ღღ,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ღღ。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曾镇旗应在30日内编制完成竣工结算书并送公司审核ღღ,竣工结算后在15日内将竣工结算成果送公司备档ღღ;曾镇旗应在收到盛仕兴公司审计报告后15日内提出异议或签字确认ღღ,如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亦未签字确认的ღღ,视为已对审计报告的确认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曾镇旗收到盛仕兴公司邮寄的案涉审计报告后ღღ,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并未就此提出异议ღღ,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交结算资料ღღ,故应视为曾镇旗已确认该审计报告ღღ,盛仕兴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要求曾镇旗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ღღ。判决曾镇旗应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022159.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ღღ。宣判后ღღ,曾镇旗提出上诉ღღ。

  二审法院认为ღღ,曾镇旗未按照《项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编制竣工结算书提交盛仕兴公司审核ღღ、备档ღღ,未按约定向盛仕兴公司提交合同履约报告ღღ、责任履约报告ღღ、项目财务报告ღღ、项目经济成本核算报告及相关经济资料ღღ,且收到案涉工程审计报告后未向盛仕兴公司提出异议ღღ,应视为其确认该审计报告ღღ。曾镇旗关于不应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ღღ、应对工程造价重新结算或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ღ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ღღ,维持原判ღღ。

  针对发包人提出的索回超付工程款诉求ღღ,应当如何认定工程款的问题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ღ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ღღ,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ღღ。”故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ღღ,发包人与承包人仍应依据合同结算条款履行工程结算义务ღღ。

  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重要内容ღღ。合同一般约定工程款采取固定价或据实结算等方式支付ღღ,固定价结算通常同时约定增减工程量经签证后结算ღღ,因此ღღ,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款的结算达成合意是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ღღ。工程施工过程中ღღ,承包人通常保留大量与施工相关的文件ღღ、材料等ღღ,并根据施工阶段形成相应结算单ღღ,提交发包人签字确认ღღ。工程款结算时ღღ,通常需要承包人提交施工相关文件ღღ、材料等ღღ,以确定双方确认的工程量ღღ,或据此计算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ღღ,而承包人依约提交相关文件ღღ、材料等是工程结算的条件ღ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会对承包人提交相关文件ღღ、材料等的时间ღღ、程序及未按约定提交的后果进行约定ღღ。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ღღ,如当事人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ღღ、公序良俗ღღ,则应按照约定处理ღღ。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ღღ、程序提交工程结算的基础材料ღღ,否则应视为承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ღღ,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ღღ。

  二ღღ、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的ღღ,应允许发包人委托出具审计报告ღღ,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ღღ。

  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ღღ,为避免工程款结算拖延而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等社会不稳定因素ღღ,应允许发包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量出具审计报告ღღ,并据此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ღღ。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审计的行为的确认是承包人承担未依约结算的法律后果的应有之意ღღ。此时ღღ,若承包人以审计报告是发包人单方委托作出ღღ、未经承包人同意为由提出异议ღღ,不应予以采纳ღღ,

  承包人通常会对发包人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提出异议ღღ。在发包人因承包人未依约办理结算手续而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工程量ღღ、工程款进行审计的情况下ღღ,对审计报告的审查应主要围绕程序性问题ღღ,如审计人员的资质ღღ,审计报告依据材料的真实性ღღ、合法性ღღ、关联性ღღ。至于审计报告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等实质性问题ღღ,在承包人无充分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ღღ,不宜轻易推翻ღღ。

  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ღღ,应严格遵循意思自治原则ღღ,只有在双方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ღღ,才能将其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ღღ。同时ღღ,财政评审结论作为民事诉讼证据ღღ,其真实性ღღ、合法性和关联性亦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后ღღ,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ღღ。若有证据证明财政评审结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ღღ,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争议部分进行鉴定的ღღ,应予准许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ღღ,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ღღ。但是ღღ,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ღღ,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ღღ。

  2016年10月ღღ,市政中心公开招标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ღღ,2016年11月17日ღღ,安佳舜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ღღ,双方于2016年12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ღღ,另附有《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补正表》《合同专用条款》各一份ღღ。合同就工程内容ღღ、合同价格ღღ、工程价款支付ღ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ღღ。实际施工过程中ღღ,双方另就新增工程ღღ、变更工程方案签订了补充协议ღღ,对新增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予以确定ღღ。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第14.2条约定“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为ღღ,有权终审单位按规定时限出具终审报告后14天内”ღღ,《通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约定“经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结束后ღღ,付至审定价的95%ღღ,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ღღ,在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内结清”ღღ。

  2018年1月10日ღღ,案涉工程竣工验收ღღ。2018年5月17日ღღ,安佳舜公司向市政中心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载明ღღ,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总造价为39922969元ღღ,市政中心ღღ、安佳舜公司ღღ、福建源恒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书》首页盖章ღღ。2019年12月2日ღღ,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南财投审(2019)结字38号《基建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ღღ,审定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原结算数36797468元ღღ,核减数15934976元ღღ,审核结算数20862492元ღღ。市政中心累计向安佳舜公司支付工程款19620000元后未支付工程款ღღ,安佳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市政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047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ღღ。

  安佳舜公司表示对南平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最终结算意见有异议ღღ,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财政评审结论书中核减工程造价的合理性及工程核减部分的金额进行司法鉴定ღღ。一审法院准许安佳舜公司申请后ღღ,依法委托福建宏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进行司法鉴定ღღ。2020年5月7日ღღ,宏建公司作出福建宏建N2020091号《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鉴定报告》ღღ,鉴定结果为ღღ:本次鉴定的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送审总造价36888926元ღღ,审定造价28921933元ღღ,审核核减7966993元ღღ。2020年6月8日ღღ,宏建公司出具一份《有关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鉴定报告异议回复》ღღ,调增工程造价702540元ღღ,并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内容进行答复ღღ。一审法院采纳《南平市南针-安丰污水干管水毁修复工程鉴定报告》ღღ,判决市政中心应向安佳舜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0004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ღღ。市政中心不服ღღ,认为就工程结算款应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非鉴定报告ღღ,故上诉至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ღღ。

  二审判决ღღ:一ღღ、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ღღ;二ღღ、变更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9)闽07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ღღ:南平市市政工程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1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ღ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ღღ,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ღღ;三ღღ、驳回安佳舜(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ღ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明确ღღ:“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ღღ,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ღღ。但是ღღ,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ღღ,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ღღ。可见ღღ,财政评审作为一种行政行为ღღ,目的在于检查监督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有无违法违纪行为ღღ,这种监督职能不应延伸到民事领域ღღ,更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ღღ,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ღღ。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有体现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应当提交财政评审ღღ,但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ღღ。换言之ღღ,本案中“提交财政评审”仅系当事人的结算程序ღღ,并非最终结论ღღ。

  退一步说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即便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ღღ,当事人仍然对于财政评审的客观性ღღ、合理性也享有合理期待ღღ。实践中ღღ,常有财政评审因流程繁琐时间跨度较长而导致工程款拖延支付ღღ,还有的财政评审因财政资金紧缺而对工程造价随意核减ღღ,严重影响承包人利益ღღ。因此ღღ,若一概认定必须以财政评审作为结算依据而不区分情形ღღ,将导致财政部门有权决定工程结算金额甚至改变民事合同约定内容ღღ,与市场经济规律本质相悖ღღ,不符合合同缔约精神且对于承包人而言存在不公正的风险ღღ。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ღღ,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ღღ,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ღღ。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ღღ、不客观情形ღღ,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ღღ、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ღღ。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ღღ,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ღღ。而安佳舜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ღღ,财政评审结论确实存在部分内容不客观的情形ღღ。故一审法院准许安佳舜公司对财政评审核减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ღღ,并无不当ღღ。宏建公司在出具鉴定意见之后ღღ,对财政评审结论的调整内容及调整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ღღ。经审查ღღ,除人行道花岗岩板单价调整意见不正确外ღღ,其他部分均客观ღღ、真实ღღ,依据充分ღღ,应予确认ღღ。市政中心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以财政评审结论为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ღღ,予以驳回ღღ。

  建设工程造价结算是否必须以财政评审结论为依据ღღ,是公共工程领域的常见争议ღღ,司法实践中各法院也有不同处理ღღ。本案例从两个层次基本厘清了该类案件的处理规则ღღ:首先是看约定ღღ,即看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双方结算依据ღღ。如合同中对财政评审未作任何约定或仅约定需提交财政评审ღღ,而并未明确约定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ღღ,则财政评审结论对合同双方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ღღ,发包人无权主张以财政评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ღღ。其次是分情形ღღ,即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ღღ,还应区分具体情形作不同处理ღღ。如果有证据证实财政评审部分结论存在不客观ManBetX万博ღღ、不真实的情形ღღ,可以准许当事人进行补充鉴定ღღ;如果导致财政评审结论无法采纳ღღ,不能作为工程造价认定依据的ღღ,应当准予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ღღ。以上处理思路逻辑严密ღღ、依据充分ღღ,对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指导意义ღღ。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ღღ,承包方的交付竣工资料义务与发包方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ღღ。发包方仅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阻却承包方支付工程价款请求权ღღ,不能成立ღღ。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ღღ: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ღღ,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ღღ。该约定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将交付竣工资料作为与支付工程价款同等的义务ღღ,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ღღ。但仅是约定承包方逾期未交付竣工资料应支付违约金并在未付工程价款中扣减ღღ,并没有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付款的条件ღღ,应当认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ღღ,发包方以承包方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抗辩支付工程价款请求ღღ,人民法院不予支持ღ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ღღ,有先后履行顺序ღღ,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ღღ,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ღღ。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ღღ,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ღღ。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ღღ:“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ღღ、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ღღ,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ღღ,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ღღ、第一百零七条规定ღღ,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ღღ、赔偿损失等ღღ。”

  恒大公司中标兴龙公司年产3万吨电池级硫酸锰工程ღღ,双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ღღ,恒大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4月5日完工ღღ,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ღღ,兴龙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将工程投入使用ღღ。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ღღ,约定恒大公司应在2017年12月1日前向兴龙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ღღ,若恒大公司逾期未向兴龙公司提供工程竣工报告相关材料ღღ,则恒大公司自愿每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5%向兴龙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尾款扣完止ღღ。该协议签订后ღღ,恒大公司因兴龙公司欠付工程价款ღღ,于2017年10月9日起诉请求兴龙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4172951.18元及相应利息ღღ。案经一审ღღ、二审法院判决ღღ,支持恒大公司要求兴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ღღ。兴龙公司不服ღღ,认为恒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具备ღღ,原判决认定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有误ღ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ღ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后ღღ,对兴龙公司关于恒大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具备的抗辩不予支持ღღ,但在查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后予以改判ღღ。

  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5日由兴龙公司实际投入使用ღღ,应视为已竣工ღღ。恒大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ღღ,兴龙公司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ღღ。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ღღ,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ღღ,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ღღ,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ღღ。本案中ღღ,交付竣工资料作为附随义务ღღ,支付工程款作为合同主要义务ღღ,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ღღ。双方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书》ღღ,设定恒大公司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ღღ,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ღღ,应当视为双方未就交付竣工资料与支付工程价款系同等义务达成一致意见ღღ,故兴龙公司以恒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ღღ,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ღღ,原判决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并无不当ღღ,兴龙公司关于恒大公司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不能成立ღ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查明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及利息后ღღ,认为兴龙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ღღ,遂予以改判ღღ。

  先履行抗辩权的发生ღღ,需具备以下条件ღღ:一是需基于同一双务合同ღღ。二是该合同需由一方当事人先为履行ღღ。三是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ღ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ღღ,依据双方合同的本质ღღ,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疼插30分钟一卡二卡三卡四卡ღღ,也就是说ღღ,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ღღ,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ღღ。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ღღ。本案先履行义务是交付竣工资料ღღ,后履行义务是支付工程价款ღღ,两者性质不同ღღ,前者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ღღ,后者则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ღღ,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ღღ,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ღღ。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ღღ,发包方经常以承包方未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等协作义务为由ღღ,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ღღ,但由于两种义务性质不同ღღ,发包方的抗辩一般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ღღ。但意思自治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ღღ,在不违反法律ღღ、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ღღ,不违背公序良俗ღღ,当事人可以基于自身实际ღღ,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安排ღღ。竣工资料涉及合同项下已完工程的产权办理ღღ,关系发包方资产盘活和融资ღღ。因此ღღ,当事人明确约定ღღ:承包方未及时交付竣工资料ღღ,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ღღ。在此情况下ღღ,未交付竣工资料构成拒付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ღღ。本案中ღღ,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案涉《协议书》ღღ,设定恒大公司未依约交付竣工资料的违约责任ღღ,但并未明确约定交付竣工资料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ღღ,故兴龙公司以恒大公司未交付竣工资料为由ღღ,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ღღ,不能成立ღ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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